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紀宇(與明暘公司合稱明暘公司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1200萬元、9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明暘公司於:(一)民國109年8月7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付,並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放款利率
10%及20%(下稱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1500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二)109年9月16日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得於110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並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計息,到期償還本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其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多次動用,未依約清償,尚欠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明暘公司等2人積欠伊上揭1500萬元借款、外銷貸款契約債務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下稱甲借款),伊於109年7月間,向上訴人表明不擔任甲借款以外之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同意,其經辦(承辦人)潘玟璇於111年3月間請伊簽署1200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置換舊有7025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而上訴人就甲借款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受償,不得請求伊就系爭債務,於12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系爭保證書為一般定型化契約,加重伊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於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係以:
(一)明暘公司於103年10月9日邀同陳紀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甲借款,嗣經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11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明暘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全部獲償。
(二)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8年止逐年簽立連帶保證書,自109年起未再簽立,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素貞加入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之借據、本票、外銷貸款契約,由原債務人明暘公司、陳紀宇及黃素貞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保證書,擔保金額與甲借款一致,日期原未填,而證人潘玟璇證述系爭保證書日期103年10月1日是要與借據時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為擔保甲借款,並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
(三)參諸陳紀宇與潘玟璇109年7月上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陳紀宇要求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更換為黃素貞,潘玟璇願意照做,其雖表示如無法幫忙莫怪罪等語,惟對照其後黃素貞確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在48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及潘玟璇於111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所述「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等情,可見潘玟璇已達成陳紀宇及被上訴人要求,由陳紀宇就明暘公司所有債務為連帶保證人,黃素貞就系爭債務在48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被上訴人僅擔保甲借款。
(四)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固係為抽換其原簽立限額7000多萬元之連帶保證書,惟被上訴人已限定僅在甲借款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之真意,透過潘玟璇為上訴人所知悉,不得拘泥系爭保證書之文字,認被上訴人就明暘公司借款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未調整系爭保證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以符合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而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保證書所載文字,理解其所擔保乃明暘公司全部債務之1200萬元限額,非系爭甲借款債務,應認系爭保證書條款,加重被上訴人一方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系爭保證書約明:「立連帶保證書人陳照潤……連帶保證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見一審卷第17頁),是否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逕認被上訴人係對於甲借款之單一債務為連帶保證,捨系爭保證書業已明確之文義,自與契約解釋原則相違,已有可議。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民法第247條之1就當事人一方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加以規制,乃鑑於當事人一方有濫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擬定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是以列舉四種限制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使國家權力介入,俾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得剔除該條款內容決之,以維護契約實質公平。是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內容偏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侵害約款相對人之程度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保證書為兩造依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未詳加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及知系爭保證書內容,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與其據以形成同類契約之權利義務本質,究有何不符,逕以上訴人「未調整系爭保證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以符合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遽謂系爭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除適用上揭規定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