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