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該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第73條所明定,依該章中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