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瑋
被 上訴 人 林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祥瑋為被上訴人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祥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