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廖年毓,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