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彤宇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並自110年8月起擔任上訴人復興分行經理兼作業襄理,其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上訴人自110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起3年內,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惟其先以不具分行經理資格者接任被上訴人原任復興分行經理職位,復不提供被上訴人得勝任之新店分行經理職務,反引進外部人員佔缺該職位,對被上訴人顯未盡安置義務,則其於111年4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因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