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105年11月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診斷,罹患右手肘外側上踝炎及右側橈側副韌帶與總伸肌肌腱部分撕裂傷,屬「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於106年1月5日持中榮嘉義分院於同年月4日開立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建議被上訴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口頭向上訴人請次日病假。同年月6日以上訴人開立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復健科就診,同月9日持北港醫院開立「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口頭請公傷病假3個月,復於同年月17日親自填寫請假卡,向上訴人請假90日(自同年月6日8時起至同年4月5日17時止),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請假申請,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予給假。被上訴人具正當理由請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職務調整而不到職,自106年1月6日起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遭非法解僱後,向上訴人表明其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遭拒,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其105年8月之本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元,等同基本工資,其薪資應隨基本工資之調整而調升。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110元,上開90日請假期間之補償工資(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1日774元計算,扣除已領取之職業病傷病保險給付)暨至106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4萬1050元,另自106年5月起之薪資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本院之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如附表編號4至10「本院之判斷」欄所示金額等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自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未調查鑑定報告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