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林 春 木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瑞 賢
陳 素 貞
陳 瑞 銀
王紀素絹
紀 文 騫
紀 素 雲
紀 玉 華
紀 春 花
林 獻 堂
林 秀 鑾
林 實 堂
林 秀 枝
林 定 炎
林 其 正
林 甘 蕊
林 沛 清
林 月 如
楊李秋香
李 福 明
賴李秀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 銘 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 國 楨
紀 文 濱
黃林英桂
林 信 慧
林 韋 良
林 韋 詳
林 玉 青
林 永 賢
林 玉 梅
林 玉 茹
林 玉 蘭
陳 建 國
陳 建 仁
陳 建 裕
陳 怡 蓁
林 敏 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 朝 源
林 朝 銘
林 朝 欽
陳 木 英
楊陳木蘭
陳 秀 椒
陳 美 貴
陳 美 麗
陳 勝 南
陳 祐 喬
蔡 尉 成
蔡 梅 鈴
洪 暐 翔
洪 巧 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 裕 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 秀 鶴
林 春 風
林 綉 宜
陳 季 吉
陳 惠 眞
陳 明 慶
陳 明 宏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黃 小 萍
被 上訴 人 林 聞 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 章 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 章 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 章 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建 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建 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建 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 雅 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惠 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 瑞 宗
林 紀 吻
林 金 珍
林 憲 一
林 德 生
林 成 鎮
林 榖 龍
林 敏 雄
陳 玉 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貴 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素 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永 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永 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美 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美 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水 坤
林 坤 敏
林 安 東
林 張 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盧 湘 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盧 采 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盧 承 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 信 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被 上訴 人 黃 錦 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 琪 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 琪 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 琪 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 琪 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先祖林鋏與其兄弟林葛、林戶、林海瑞(下就林葛以次3人合稱林葛3兄弟)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106、124地號(舊地號為同區○○段○○○○段274、282地號)、同段193、207地號(舊地號為同區○○段○○○○段281、2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約定借名登記於林鋏名下,而分別於民國13年3月7日、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鋏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第一次借名契約),林鋏並將該借名一事告知其6子(依序為林琴地、林双碧、林邦、林文宗、林添進及林添河)。
㈡林鋏於39年4月30日死亡,林琴地、林邦分別於52年6月23日、59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林琴地之繼承人、林双碧、林邦之繼承人、林文宗、林添進與林添河約定,由尚存之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下合稱林双碧等4人)出名為繼承登記,各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分別依序返還林戶、林葛、林海瑞各房子孫,至林添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琴地繼承人、林邦繼承人及林双碧等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借名契約經各該借名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107年7月29日因林添河死亡而終止。
㈢林添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漢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實際取得利益為328萬3,882元,應由兩造即林鋏子孫共6房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元(下稱各房所得)。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房所得,及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乃林鋏與訴外人林洋等3人共同買受取得,非與林葛3兄弟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未證明第一次借名契約存在。縱該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因林鋏於39年4月30日死亡,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文宗、林添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取得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葛、林海瑞子孫,未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之先祖為林鋏,林鋏另有林葛3兄弟;林鋏育有6子,依序為林琴地、林双碧、林邦、林文宗、林添進及林添河;系爭應有部分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登記為林鋏所有;林琴地、林邦相繼於52年、59年間死亡,由林双碧等4人於65年6月8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鋏死亡後之遺產本應由其6子或直系子孫共同繼承,僅由林双碧等4人各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堪認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林鋏之繼承人基於借名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由林双碧等4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㈡兩造不爭執林文宗於83年1月15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葛子孫林朝來及林春福;林添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海瑞之子孫林榮勝,林榮勝再移轉予其兄林秋豐。依證人林朝來、林秋豐證述、被上訴人林穀華陳述及上訴人與部分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土地借名糾紛之錄音譯文,參以兩造不爭執林戶之子林江南於52年間收養林双碧之六子林春榮為養子,本於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證明度,可徵林鋏與林葛3兄弟為保管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立第一次借名契約;林鋏死後,為延續保管家產之第一次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林琴地之繼承人、林双碧、林邦之繼承人、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約定由林双碧等4人出名為繼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其中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戶、林葛、林海瑞各房子孫,至林添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鋏6房子孫共有,借用林添河名義登記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㈢林添河受其他5房委任而出名登記之目的在保管林鋏所遺家產,系爭借名契約自不因5房任一委任人死亡即消滅,必待林添河死亡或5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林添河終止委任方可消滅。林添河已於107年7月29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斯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後,已於109年2月15日以342萬6,960元將之出售予黃漢國,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6予其餘5房每房繼承人,應比照出賣價額平均賠償每房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房所得本息予附表二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可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如該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降低後之證明度,合法推認林鋏與林葛3兄弟為保管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立第一次借名契約,林鋏死後,為延續第一次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林琴地之繼承人、林双碧、林邦之繼承人、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約定由林双碧等4人出名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林添河並受其他5房委任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目的在保管林鋏所遺家產,而其他5房委任人眾多,依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務性質,應待林添河死亡或5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林添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時方可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