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張詠媛
張詠絜
張維珊
張綺珊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張仕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仕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仕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低價向張仕宗買受及受讓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仕宗之指印,並無2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名之效力。張仕宗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犂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正前章程(下稱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有效,被上訴人利用張仕宗急迫、輕率之際,至多僅支付200多萬元,使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等情,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仕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仕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等情,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廢止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嗣又主張: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轉換為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將原先位、第一備位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塗銷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均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仕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且張維珊、張琦珊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全程在場,伊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有其他侵權行為。系爭契約非以使用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限公司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犂記公司之股東即張仕宗、伊及張陳阿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已有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伊向張仕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仕宗之對價包含抵銷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其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日後分配犂記公司股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張仕宗將系爭出資額出賣及轉讓予被上訴人,張仕宗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張仕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經勘驗系爭契約簽訂時之錄影畫面,足認張仕宗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理解並明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並無何無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診斷張仕宗因肝硬化而永久失能,並非針對其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判定,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稽。上訴人主張張仕宗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訂系爭契約,所為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並無可取。又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未規定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不因張仕宗以指印代簽名,未再經2人簽名證明,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11條關於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其他股東同意權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之規定,具公益性質,屬強制規定。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應適用轉讓時即上開公司法規定。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他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同為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並無公司法第111條需經其他股東同意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轉讓無效等語,亦無可取。張仕宗簽訂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均屬無據。再者,張仕宗長期為犂記公司股東,對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張仕宗以307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除以張仕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部分價金外,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張仕宗死亡前所需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仕宗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間,有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正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
四、查第一審已將「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而屬無效?⑴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包括股東?」(見一審卷㈠第313頁、卷㈡第19頁)列為爭點,於111年11月15日發回前二審準備程序復增列「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是否違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而不生轉讓效力?」(見上字卷第145、165頁)列為兩造本件之爭點,並經原審就上開爭點令兩造充分辯論,並無上訴人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次查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轉讓,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復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是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限制,應作目的性限縮,該條項所謂之「他人」,係指原有股東以外之人。又張仕宗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狀態,系爭契約非要式,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張仕宗簽訂系爭契約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依其合法確定之事實,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