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受贈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餘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與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先給付250萬元(下稱甲款項);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於伊將繼承自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林嬌娥(91年9月10日死亡,與張文源下合稱張文源等2人)所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所有訴外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所需文件物品交付被上訴人時;及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過戶完畢時,分別給付350萬元、100萬元(下各稱乙、丙款項)。伊已簽立並交付系爭股份讓渡書,且被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判決命伊及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6分之1各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晃銘、張瀞尹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得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8、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伊已撤回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乙、丙款項。又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9、13條約定,伊得以該協議書第19條約定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與乙、丙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與張文源等2人、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張峯境、張鐸鐘(97年12月3日死亡,由訴外人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繼承,後3人下合稱張芷瑄等3人,與上訴人、張峯境下合稱張譽騰等5人)於91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約定張林嬌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張鐸鐘、張晃銘、張瀞尹各4分之1、4分之1、6分之1,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備忘錄放棄對系爭土地一切權利。
㈡因上訴人拒絕履行91年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並與張鐸鐘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為解決爭議,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受贈自張文源出售不動產所得3,5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交付與甲款項同面額台支本票;另第8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繼承系爭土地移轉與張晃銘、張瀞尹各6.64坪、2.84坪(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如有出入,依上開比例),核與上訴人就張林嬌娥遺產應繼分6分之1計算得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共282平方公尺)全部權利面積9.48坪相當。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將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第9條約定將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時,依序取得乙、丙款項。上訴人自認上開約款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並非清償期,堪認兩造關於上開條款之真意,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非清償期之約定。
㈢嗣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依91年協議書以另案訴請張譽騰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縱依該確定判決,與張峯境、張芷瑄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6分之1移轉登記與張晃銘、張瀞尹,上訴人仍餘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而未將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難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條件成就或視為成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款項。又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完成過戶,該協議書第9條所定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款項。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8、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丙(即張晃銘)、丁方(即張瀞尹)應於乙方(即上訴人)簽立㈠、㈡(即系爭土地)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資料物品予丙、丁方之同時,交付乙方第六條之受贈額350萬元(即乙款項)整之台支本票」(見一審家繼訴字卷第43、45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以利過戶,上訴人迄未交付前開過戶資料,伊無給付350萬元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30、139、140、180、194、196頁),似見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約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款項。原審捨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契約文字,認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乙款項,已有可議。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忽略及未及表示之事實,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張晃銘、張瀞尹各6.64坪、2.84坪,與上訴人就張林嬌娥遺產應繼分6分之1計算得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權利面積9.48坪相當;另第20號確定判決命張譽謄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6分之1移轉登記與張晃銘、張瀞尹,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負義務業經第2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可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伊自屬履行該條約定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乙、丙款項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被上訴人則稱:本件係因張峯境、張鐸鐘及上訴人不依91年協議書履行,經伊起訴獲第20號勝訴判決,已無必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過戶書面及交付過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9、150頁,卷二第123、124至134頁)。則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共9.48坪之真意為何?有無包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應移轉與張鐸鐘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之停止條件,與第20號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是否相同?該確定判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之義務?攸關該協議書第8、9條約定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於第20號判決確定後,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仍公同共有應移轉與張鐸鐘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9條履行乙節,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