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鄭文忠
鄭文輝
鄭文欽
鄭焜煌
鄭素英
鄭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向上訴人買受其等共有之○○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至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區○○段124地號土地、同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兩造於同年9月17日現場點交系爭不動產時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且房屋老舊有多處壁癌等,上訴人保證該房屋絕非海砂屋,除海砂屋、輻射屋等重大瑕疵外,其同意自尾款折讓300萬元供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被上訴人亦願全部承擔後續房屋修繕等責任,爾後除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重大瑕疵外,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賠償等意旨,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之品質。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房屋買賣交付時之110年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進行安全鑑定,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其已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且已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性,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再依經折讓後實際買賣價金5,000萬元,按瑕疵價值減損比例11.66%計算,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583萬元。經減少價金後,上訴人所受領之583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7萬1,66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