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
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廖珠鴻、廖圭鉁(下稱廖珠鴻2人)為原告及備位之訴,依賣渡證所生之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上訴人及廖珠鴻2人公同共有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上開聲明為上訴人及廖珠鴻2人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乃上訴人竟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至原判決說明之理由,縱非上訴人所信服,亦不得據以聲明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