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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發包之「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豐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03萬2,185元,亦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下稱展延費用)51萬9,45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豐原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對於豐原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工程費用(下稱補強費用)係因設計、監造單位之疏失所生者,豐原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不得請求伊負擔;縱豐原區公所對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豐原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經扣除已付款項、與契約不符部分之鋼索部分工程款及對宏儒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後,伊尚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惟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卻拒絕修補,伊得向該公司請求負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經與宏儒公司對伊得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宏儒公司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伊以對宏儒公司之補強費用債權1,795萬8,189元,與宏儒公司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後,宏儒公司尚積欠伊1,154萬7,79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各自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關於宏儒公司之債權部分:
 ⒈工程尾款債權:
  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豐原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4日開工,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866萬6,610元,扣除已付款項4,264萬8,870元、減價收受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後,宏儒公司尚得請求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本息,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金債權: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雖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但豐原區公所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宏儒公司拒絕補正,應分擔補強費用等語,足見兩造間仍有待解決事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㈡關於豐原區公所之債權部分:
 ⒈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106年2月21日函檢附予豐原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記載,及豐原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均認系爭工程施工有C鋼樑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括吊索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而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之必要;技師公會同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事由所致,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瑕疵可補正,並經豐原區公所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宏儒公司逾期拒絕補正,豐原區公所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瑕疵修補責任,並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豐原區公所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所需補強費用為3,035萬元,其中屬於系爭瑕疵後續所需補強費用計為1,795萬8,189元。宏儒公司雖謂: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先有設計瑕疵,豐原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生瑕疵結果,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惟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豐原區公所之使用人,豐原區公所自應與監造單位就其設計或監造上之疏失負同一責任。而豐原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負擔之補強費用項目有:⒈直接工程項目〔含⑴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⑵橋面吊索更換、⑶吊索托樑重新製作、⑷吊索托樑安裝、⑸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⑹鋼樑焊接瑕疵修復、⑺橋樑臨時支撐、⑻塔柱面漆塗裝、⑼橋上照明設施修復、⑽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10項〕、⒉間接工程項目〔含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⒊工程預備費。上開直接工程項目中,除⒈⑸係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所生,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豐原區公所不得對宏儒公司請求外,其餘部分宏儒公司與監造單位均有責任,而宏儒公司就⒈⑴、⑶、⑷、⑺至⑽應負50%之責任,另就⒈⑵、⑹則負70%之責任。準此,豐原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間接工程費用則按直接工程費用之30%計算而為223萬1,625元,工程預備費則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用,不得計入。從而豐原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共為967萬375元。豐原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發回前原審判決認定宏儒公司得請求展延費用51萬9,457元,並准豐原區公所以補強費用債權為抵銷,雖僅豐原區公司對之提起上訴,但嗣經本院前次判決廢棄發回,此部分仍應予審理。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天候因素共應展延84天,對豐原區公所有展延費用債權51萬9,457元本息,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為有理由。
 ⒋宏儒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豐原區公所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豐原區公所之補強費用債權,經與宏儒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債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及抵銷後,宏儒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原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豐原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驗收,監造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豐原區公所委託設計、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豐原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悉知工程之瑕疵;且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檢附予豐原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已載明: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維橋樑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樑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樑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樑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C鋼樑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版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樑。查C鋼樑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樑整體安全等語;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豐原區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堪認豐原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豐原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豐原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反訴之日止,已逾1年,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豐原區公所依上開規定或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經抵銷後之補強費用餘額1,154萬7,792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對承攬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瑕疵修補不能或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查豐原區公所係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就其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補強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313頁),將損害賠償與修補費用(補強費用)併列,原審既認系爭瑕疵非不能補正,則豐原區公所究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併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賠償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與其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有無不同?原審誤認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之規定(見原判決28頁4行),復未釐清其請求補強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有可議。此與豐原區公所據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之債權存否,及宏儒公司之本訴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未闡明釐清,逕為兩造不利之判決,已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
 ㈡原審認定豐原區公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無非以:豐原區公所會同專業之監造單位進行驗收,難認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審計處先後於106年2月21日、7月5日發函予豐原區公所即已記載系爭工程有瑕疵,豐原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悉有瑕疵,卻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提起反訴,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為據。惟豐原區公所主張其對宏儒公司有補強費用債權,係依其委託偉矗公司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其中屬於宏儒公司瑕疵所生補強費用計為1,795萬3,035元,固提出相關經費表為據,然其補強項目係包含「主要構件」與「次要構件」部分(見一審卷㈠223頁背面、253至255頁,原法院建上字卷㈠385、439頁),而偉矗公司於107年7月間作成之成果報告書肆4.1記載:「本計畫主要係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106年鑑定報告)辦理補強及經費概估,此外,本公司發現該橋梁(樑)有其他缺陷恐有安全之虞,因此,本計畫修復補強工程可區分為『鑑定報告所述之主要補強工程經費』及『本公司發現之次要修復工程』……初步估算『次要構件修復工程』約552萬元,『主要補強工程』經費約2,483萬元」等語(見外放之技師公會110年12月1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六31頁),似見上開「次要構件」或「次要修復工程」所指瑕疵,係106年鑑定報告所無,直至偉矗公司受託進行補強評估過程中始發現之新瑕疵,則豐原區公所究竟於何時發現該部分之瑕疵?倘其發現時間在收受審計處函之後,該部分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即應自其實際發現瑕疵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原審未遑究明,逕自豐原區公所收受審計處函文時起算,進而為其反訴不利之認定,亦不免速斷。
 ㈢豐原區公所據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之債權存否,既待調查審認攸關兩造本、反訴請求金額之認定,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記載,宏儒公司主張:豐原區公所迄未給付伊工程尾款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伊另得請求展延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見原判決1頁),但其本訴請求給付706萬8,185元,似為其請求豐原區公所給付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總和(見同判決2頁),原審既認定宏儒公司請求展延費用部分,為其審理之範圍,並准豐原區公所以此為被動債權予以抵銷(見同判決26頁),則宏儒公司本訴請求之金額,是否漏計展延費用?又原判決第4頁第24行所載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614元,與同判決第9頁第24至25行及附表二所載金額437萬4,397元不符,是否誤載?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