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簽訂「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施工期間因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核定展延工期69天,故竣工日延至106年2月2日。伊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經新北水利局確認後,同年9月18日辦理初驗,108年3月15日驗收合格。惟新北水利局以施工及初驗、部分驗收、驗收逾期日數超過200天,對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5,149萬8,826元為由,逕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展延或免計工期事由,並無逾期。縱認伊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其得一部請求新北水利局返還不當扣款1億4,679萬2,5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求為命新北水利局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新北水利局則以:中宇公司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時,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二所示瑕疵,導致驗收進度緩慢,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完成結算。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中宇公司之事由,施作進度落後達29.45%,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已認定其為不良廠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下稱附件)第4項履約期限約定,工期得否展延,須先確認要徑作業是否受影響及有無可歸責情形,並以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為準。中宇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中宇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新北水利局給付3,481萬9,887元本息,並駁回中宇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中宇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標得新北水利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同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10月11日申報開工,原約定105年9月30日竣工,因新北水利局同意展延工期69天,預定竣工日延至106年2月2日。中宇公司嗣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經新北水利局確認而於同年9月18日辦理初驗,108年3月15日完成驗收。惟結算結果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上限,乃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計罰違約金1億5,149萬8,826元,並於108年6月17日開立繳款書收據予中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㈡中宇公司雖主張有附表一所示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然除編號2因系爭工程他標廠商遲至105年10月6日始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移交,影響接續施作系爭進度表識別碼530「進流抽水站前端接管工程」(下稱530工程)要徑工作,核屬附件第4項第1款第6目約定情形,修正後530工程應於105年8月30日開始施工,同年10月17日完成,影響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至10月7日,另因尼伯特颱風侵襲,共計展延32天;附表一編號8開挖生態滯洪池時發現廢棄物,增加處理時間,展延工期6天外,其餘事由或未影響要徑作業(編號1),或屬可歸責於中宇公司施工遲延所致(編號3),或非系爭契約列舉、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之放假日(編號4、9),或屬兩造變更追加、另定完工期日,而不影響工期之額外清運工作(編號5),或為竣工後與施工工期無關之事項(編號6、7),均無展延工期之餘地。準此,系爭工程依約應展延38天,修正後完工期限為106年3月15日,中宇公司施工逾期合計156天,每日應按契約價金1/1000計算施工逾期違約金1億1,624萬1,840元。
㈢再者,系爭契約就施工及驗收皆定有逾期違約金約款,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只需達客觀上可得使用之狀態即足。新北水利局除於初驗完成後,開始驗收前,僅對「公園綠地」項目辦理部分驗收,且該部分驗收並無逾期情形外,在進行土木與機械之初驗、驗收,及就儀電部分辦理驗收期間,中宇公司各逾期如附表二編號1至2.3、4.2至5.3「逾期天數E」欄所示。新北水利局所列初驗、驗收缺失項目,既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即應依前開但書約定,按附表二所示未完成履約直接及間接費用之含稅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共43萬7,099元。
㈣此外,兩造於原審就新北水利局所列初驗、驗收缺失是否屬契約約定之瑕疵及所占契約價金為何等情,合意囑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根據兩造檢附之資料,本其專業智識,依序進行鑑定、補充鑑定,所為判斷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論理過程尚符事理,除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外,兩造應同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明定逾期違約金具懲罰性質,並分別考量違約及未完成履約情況,各依不同比例臚列計算方式。中宇公司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投標、簽約,復未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得於違約後要求核減。
㈤系爭工程之施工、初驗及驗收逾期違約金合計1億1,667萬8,939元,新北水利局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溢扣3,481萬9,887元之利益,致中宇公司受損害。從而,中宇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新北水利局如數返還上開溢扣利益本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
1.系爭工程他標廠商遲至105年10月6日始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移交,所影響之後續作業為530工程,屬附件第4項第1款第6目約定情形,修正後530工程應於105年8月30日開始施工,同年10月17日完成,影響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至10月7日,
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530工程施工天數24天,系爭進度表識別碼32「管理中心工程」應於104年8月20日開始施作,最早105年11月30日、最遲同年12月19日完成乙節,有卷附系爭進度表可佐(一審卷一361、405頁);再由附件第4項第1款第6目:「由甲方(即新北水利局)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一審卷一78頁)約定文義觀之,似見以其他廠商延誤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者,應同時具備「影響履約進度」之要件;惟B01a工作井沉設於105年10月6日移交完成,加計施工天數24天後,530工程得以施作之期間,仍在「管理中心工程」預定完成期限(104年8月20日至105年12月19日)內。倘若如此,新北水利局辯稱:B01a工作井雖遲延交付,但對當時工進無實質影響等詞(一審卷一339至341頁、卷二55至57頁、233至241頁),攸關530工程作業應否展延工期,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則符合附件第4項第1款第6目約定之要件為何?B01a工作井沉設遲延移交,是否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遽認附表一編號2障礙事由得展延工期,未免速斷。
2.新北水利局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2.3、4.2至5.3所示土木、機械及儀電之初驗、驗收,均係中宇公司逾期改善缺失完成後,始於108年3月15日驗收合格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本文、附件第1項(一審卷一66、78頁)約定文義觀之,系爭工程須待驗收合格,方能由中宇公司接續進行為期3年之試運轉工作。果爾,新北水利局一再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後均非由其接管運作,已完成部分並無使用可能;本案「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係接收污水處理後再進行水資源回收利用與排放,其流程係整體功能性運轉之結果,在取得排放許可並完成功能測試前,無法先行使用或營運,不存在單獨部分運轉之可能,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訂「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並無任何關聯等詞(原審卷四254頁、卷五60、170頁、卷七284至285頁、302至304頁、476至478頁),涉及初驗與驗收逾期違約金比例之計算,新北水利局所列初驗、驗收缺失,是否確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客觀上可得使用之其他已完成部分究何所指等節,亦待釐清。原審逕認初驗、驗收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得以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為關此部分之論斷,是否符合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亦有疑義,並嫌疏漏。
㈡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雖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等可處分事項,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合意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惟兩造對原審所詢是否合意由鑑定單位就新北水利局主張中宇公司逾期未改正部分本契約價金之合理數額、是否確屬缺失、不符合契約何一規範、逾期天數若干等項,僅表示「是」、「沒有意見」(原審卷三379至380頁、433至434頁),非但未就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為任何約定,更因兩造書狀涉及事實認定,而同意暫不檢附(同上卷434頁)。則兩造就上述事項已否成立證據契約及其內容為何?即非無疑。原審先因鑑定單位就機械驗收「流量計訊號線損壞」(附表二編號4.2)之意見,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文義不符,而不採此部分鑑定結果,繼謂兩造應同受鑑定結果拘束,並以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所為不利新北水利局之判斷,非無可議,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採行之辯論主義,雖應由債務人主張。然若當事人在訴訟中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中宇公司業於原審主張: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係供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使用,因新北水利局另行發包之污水下水道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尚未建設完成,並無污水可供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其施作系爭工程縱有逾期,新北水利局所受損害亦極輕微,倘按約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方為公允等語(原審卷七435至442頁)。依上說明,法院即有查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必要。乃原審未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參酌衡量本件客觀事實、相關狀況、新北水利局是否或受有如何之損害,徒以系爭契約已分別考量違約及未完成履約情形,中宇公司自主決定投標、簽約,復未舉證證明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遽認中宇公司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