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黃 婷 琬
黃 婷 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健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祖 武
郭 嘉 慧
林 財 興
李 聖 容
林 淑 真
蔡 嘉 萍
林 志 鴻
林 財 發
高 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金 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炳 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銀 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 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 春 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 連 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 寶 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 寶 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政 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隆 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 豪 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收受原判決後,對之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依其表明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內,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31.63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所示,其僅對本訴(地上權涉訟)部分,提起上訴,未及於反訴敗訴部分。其嗣雖於114年4月16日上訴理由狀中論及原判決關其反訴敗訴部分理由不備,但並未就該部分表明上訴聲明,且已逾上訴期間。是依其聲明不服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124萬7,850元計算(44.25㎡×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7,600元×5%系爭判決酌定之租金利率×15倍,見原審112年10月20日之112年度上字第292號裁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