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宋台生及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976.2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亦不能舉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5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846.27元本息,其中逾本金15萬元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