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陳秋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育
陳惠蘭
陳惠玲
陳秋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珠
陳正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約定陳西樺借用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幫助上訴人之事業發展,暫供上訴人使用收益,陳西樺於年老退休後得收回供陳西樺夫妻養老之用(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陳西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斯時起消滅,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陳西樺就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存有信託關係;㈡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係陳西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伊申請印鑑登記,並保管伊之印鑑章,其後擅自蓋用於系爭切結書;且伊非系爭房地之起造人,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伊與陳西樺間未曾存有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又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財產權之移轉為成立要件,系爭房地始終為伊所有,陳西樺未曾取得所有權,無從將之移轉予伊而成立信託契約。縱認有成立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業經陳西樺於79年間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陳西樺並未終止該契約,該信託契約關係不因陳西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陳西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存有信託關係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切結書之信託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於69年1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陳西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會同被上訴人陳惠珠、陳正玹及公證人陳永星至陳西樺名下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開啟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發現櫃內存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1張、系爭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及71年12月27日核發之陳秋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原本及影本。依刑事告訴狀、收狀收據及蓋有「証物二號戳印」之系爭切結書影本,系爭切結書於79年8月間已由陳西樺持有。審酌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本人於71年12月27日申領系爭印鑑證明之2日後(同年月29日)製作,其上蓋有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內容涉及上訴人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暨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同存於系爭保險櫃內等情,衡以印鑑證明之申辦使用,多涉及不動產、繼承等重要事項之交易習慣,堪認系爭印鑑證明與系爭切結書有相當關連,乃為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申辦。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印文係遭陳西樺盜蓋,應認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授權或自行蓋用印文而簽立。綜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購買憑證長期由陳西樺保管,系爭切結書明確提及依「信託關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以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暫供上訴人收益使用,待陳西樺年老時將收回房地所有權及用益權等內容,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使用收益迄今等情,陳西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以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為信託目的,而暫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完成退休手續,至109年2月15日年滿退休年齡65歲,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於陳西樺死亡時即000年00月00日,因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之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
㈡系爭信託契約另有待陳西樺年老取回系爭房地供陳西樺夫妻養老之約定,未約定上訴人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系爭房地應歸委託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毋庸審究。
㈢上訴人未證明陳西樺已將其於79年12月2日撰寫之陳述狀提出於原法院刑事庭,且該書狀並非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無從起算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陳正育以次4人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西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存有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惟於信託契約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因該信託之存續已失其根據,自不得不告終結。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前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上訴人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取得所有權,暫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以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為信託目的,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8頁)。果爾,依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除另有訂定外,於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之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前,不因委託人陳西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審先謂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完成退休手續,於109年2月15日年滿退休年齡65歲,似認上訴人於斯時起不能發展事業;繼而謂系爭信託關係於同年12月23日陳西樺死亡時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見原判決第9頁),前後論列不一,亦有違反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究竟當事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所指「事業」之意義為何?係指特定商號之經營?工作職涯?甚或包括建立家庭、養老等生涯目標?攸關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否完成或不能完成?信託關係是否及於何時消滅之判斷,應先釐清究明。原審未遑詳究,亦未說明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於委託人陳西樺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即為信託目的完成之所憑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㈡次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不動產信託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受託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受託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前,該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35、137頁),被上訴人現尚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得本於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