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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文 惠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朋律師
            林 佳 瑩律師
            林 姿 妤律師
上  訴  人  蔡王水玉                                   
訴訟代理人  徐 鈴 茱律師
            黃 雅 惠律師
            李 昕 陽律師
上  訴  人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郁 菁       
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郁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承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德 村       
訴訟代理人  蔡 玫 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昭 銑       
訴訟代理人  王 世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主張:伊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對對造上訴人蔡王水玉、被上訴人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訴外人蔡竹雄、王水龍、蔡佳璋(下合稱丞美公司等5人)之債權,該債權應由丞美公司等5人連帶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3年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1,456萬6,37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3日就其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甲標的)與對造上訴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甲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甲標的所有權予永臻公司(下稱甲信託登記)。蔡王水玉另於同年12月4日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乙標的),依其與被上訴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移轉乙標的所有權予吉美公司(下稱乙所有權移轉登記);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2日將乙標的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億1,0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復於同年月18日將乙標的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泰銀行(下稱乙信託登記),華泰銀行於112年6月5日就乙標的與○○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下稱乙合併登記)。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土地(下稱丙標的)與吉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丙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6日將丙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下稱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甲、乙、丙標的之信託、買賣債權行為,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合併登記行為,均有害於伊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永臻公司、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菁、蔡郁君均為蔡王水玉之女,該2公司當知其買受及取得乙、丙標的所有權,均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華泰銀行亦知悉蔡王水玉利用吉美公司進行脫產,為惡意轉得人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撤銷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永臻公司塗銷甲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甲標的為蔡王水玉所有;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撤銷丙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吉美公司將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丙標的登記為丞美公司所有。就乙標的部分,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撤銷乙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華泰銀行塗銷乙合併登記、乙信託登記、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登記乙標的為蔡王水玉所有;如認華泰銀行為善意轉得人,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吉美公司將其對華泰銀行就乙標的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蔡王水玉之判決。
二、對造之答辯:
 ㈠蔡王水玉辯稱:伊與永臻公司就甲標的所為之甲信託契約及甲信託登記,係由永臻公司出租甲標的收取租金收益之自益信託,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損害系爭債權。伊出售乙標的並於108年12月4日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吉美公司,係具對價關係之給付,並未損害全球公司之權利;吉美公司取得乙標的所有權後,為進行危老合建而與華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與伊無關,伊對於吉美公司、華泰銀行無任何權利可行使,全球公司無從代位行使;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丞美公司,丞美公司於108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通知全球公司申報債權,全球公司斯時當已知悉伊財產狀況,竟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國華人壽公司及全球公司長期未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其不欲再行使系爭權利,全球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永臻公司辯稱:伊與蔡王水玉所簽訂之甲信託契約為以蔡王水玉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蔡王水玉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全球公司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全球公司自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後,數度聲請強制執行,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甲標的已於108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伊,其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全球公司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足使伊與蔡王水玉信賴其不欲就甲標的行使撤銷權。伊將甲標的出租收取租金,現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全球公司行使撤銷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等語。
 ㈢吉美公司辯稱:伊為投資銷售住宅新建案而向蔡王水玉買受乙標的,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伊法定代理人蔡郁君雖為蔡王水玉之女,惟伊或蔡郁君均不知悉蔡王水玉對上訴人尚有債務未償,或乙買賣契約、乙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系爭債權之情。伊為完成建案,以乙標的設定乙抵押權,辦理乙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擔任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確保建案如期完成及伊如期還款。乙標的無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華泰銀行自始善意不知蔡王水玉對全球公司負欠債務,或乙買賣契約、乙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撤銷原因,伊亦無權要求華泰銀行將乙標的返還予蔡王水玉。丙標的為道路用地,出售不易,丞美公司以高於市價之100萬元出售予伊,並未損及全球公司之權利,且伊不知悉買受及取得丙標的將有害於全球公司受償系爭債權之情。全球公司承受系爭債權後,數度聲請強制執行,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丙標的已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予伊,其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全球公司於106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有放棄行使撤銷權之意,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等語。
 ㈣丞美公司辯稱:伊於108年7月31日決議公司解散,並於辦理解散登記前之108年6月10日,將丙標的以高於市價之100萬元出售予吉美公司,於同年月26日辦畢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嗣後已於113年5月9日匯款清償全球公司300萬元,並無損害其債權;全球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吉美公司買受及取得丙標的,係明知有害及全球公司系爭債權。全球公司承受系爭債權後,數度聲請強制執行,伊於108年8月7日通知其申報債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丙標的已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予伊,其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㈤華泰銀行辯稱: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與吉美公司締結乙信託契約,擔任乙標的之信託受託人,自始善意不知蔡王水玉對全球公司欠負債務,亦無從得知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乙買賣契約、乙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全球公司所指之撤銷原因,自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得人等語。 
三、原審以:
 ㈠全球公司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對丞美公司等5人之系爭債權,該債權經執行法院以93年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5億1,456萬6,373元未受償。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3日就其名下甲標的與永臻公司簽訂甲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甲信託登記,移轉甲標的所有權予永臻公司。蔡王水玉另於同年12月4日就其名下乙標的,依其與吉美公司簽訂之乙買賣契約,移轉乙標的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2日將乙標的設定乙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復於同年月18日將乙標的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乙信託登記,移轉乙標的所有權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另於112年6月5日辦理乙合併登記。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就其名下丙標的與吉美公司簽訂丙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6日辦理丙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丙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蔡王水玉於108年間將甲標的、乙標的分別信託、出售予永臻公司、吉美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蔡王水玉就甲標的與永臻公司簽訂甲信託契約後,自109年起每年自永臻公司受益27萬2,627元,有蔡王水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可認甲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惟縱從寬認系爭債權本金僅剩餘1億9,622萬4,319元,甲標的加計蔡王水玉每年受益權27萬餘元,需時約720年始能清償本金,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又因乙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相關物權登記均不得撤銷(詳下㈢所述),故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所為甲信託契約、甲信託登記,致蔡王水玉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自有害於全球公司之權利。全球公司於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調閱甲標的之不動產地籍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甲標的於108年11月間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之情,有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足據,其於知悉後1年內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得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標的或選擇換發債權憑證,全球公司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合法之程序選擇權,自難認債務人已產生其不欲執行甲標的,且應予保護之信賴。從而,全球公司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予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永臻公司塗銷甲信託登記,亦應准許。
 ㈢乙買賣契約、乙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蔡王水玉之女,惟依全球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吉美公司於辦理乙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全球公司對蔡王水玉有系爭債權,或乙買賣契約、乙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全球公司之權利,且蔡王水玉所得價金亦可用於清償債務,故全球公司就乙標的,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乙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華泰銀行塗銷乙合併登記、乙信託登記、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全球公司復未證明蔡王水玉對於吉美公司有何可行使之權利,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蔡王水玉請求吉美公司將其就乙標的對華泰銀行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蔡王水玉,亦無理由。
 ㈣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以100萬元價金將丙標的出售予吉美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丙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丞美公司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惟全球公司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吉美公司明知丞美公司出售、移轉丙標的所有權登記之有償行為,害及全球公司之債權。故全球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吉美公司塗銷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全球公司關於甲標的之請求部分,改命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永臻公司應塗銷甲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甲標的為蔡王水玉所有;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全球公司關於乙標的、丙標的請求部分,駁回全球公司該部分上訴。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及自益信託,後者係指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所有權,惟能享有信託收益之受益權,故其總財產是否減少,應將該受益權之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即構成有害於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本件甲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債務人蔡王水玉之受益權為每年27萬2,627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甲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及受益結果,認該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蔡王水玉之一般財產,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不能滿足系爭債權之清償,而有害於蔡王水玉債權即全球公司之權利,全球公司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永臻公司塗銷甲信託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全球公司就乙、丙標的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原審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旨,亦非不備理由。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