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在順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姚妹所有,嗣姚妹於民國89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姚君翰(原名姚清池,與姚妹合稱姚妹等2人)繼承,再經姚君翰於105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姚妹等2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全權委託訴外人鍾雲賜處理系爭借款事務,由鍾雲賜代理被上訴人於86年4月間與姚妹等2人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代理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支票,嗣於86年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姚君翰交付之利息支票等,該借款契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債權自86年12月28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後,姚君翰因姚妹死亡繼承系爭土地及負責系爭借款債務,其知悉鍾雲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於99年間向鍾雲賜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讓其延後付款;於112年間向鍾雲賜表示有錢就會還被上訴人,姚君翰向代理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效力及被上訴人本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迄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