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年2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列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子女),曾共同居住在上海蘇州,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自行離家,被上訴人之父甲○○等乃前往大陸地區帶兩造子女回臺同住。兩造復曾共同居住在臺北,惟被上訴人僅偶爾返家,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搬離,兩造分居達6年以上。依證人甲○○之證述、兩造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等,相互以察,兩造互不體諒,動輒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語多貶抑、責怪,缺乏尊重,婚姻徒具形式,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之感情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訴人並非無責之配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