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林 陳 芳
施 淑 琴
張 文 章
藍 美 華
陳 建 男
林 阿 永
林 福 致
林黃金珠
林 忠 義
林 政 哲
林 雍 程
林 曉 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 林 朗
施 智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書 暐律師
陳 明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上訴,其中超過附件「請求金額」欄所列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以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自占有位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及附圖所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之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該利益合理數額之計算,審酌上訴人係將土地上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就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檢討分析,以及主要著重於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不動產租金價格參考,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單價及總價,再運用積算法,推估價格日期之土地月租金單價、總價,所用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未見重大瑕疵,依此各期租金單價,並依上訴人各占用面積與被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各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1各項次「請求金額」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交易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0日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