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劉虓夢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楊文正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嗣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買賣價金多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或由其向銀行貸款支付,房屋契稅及代書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之7年後,償還前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23萬9551元,且曾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收益,並曾保管所有權狀,惟審諸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亦為管理及使用收益,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共財而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等事務共同協力,不能僅因上情,即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另返還已收取之租金48萬6000元本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4萬5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