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宋榮貴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又其雖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已具狀終止委任,亦有終止委任狀可佐。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