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賀珺琪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張德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法務副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未完成業務移交,並與上訴人協商調整特別休假日期發生爭執,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宇傑於112年10月5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欲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以其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欲以何事由資遣,知悉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隨即自行完成資遣通報,主動辦理工作交接及退出勞保事宜,至同年月25日最後工作日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止,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以上開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資遣事由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利用強勢地位令上訴人為上開舉措之情事。縱令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以其仍於同年11月10日催討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觀之,仍無從推翻其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自112年10月26日起算之月薪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