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筠
上 訴 人 仲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承榮
朱承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12。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朱承梅出租予上訴人仲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觀裝修公司),租期至民國108年2月14日止屆滿,租賃契約關係即消滅。仲觀裝修公司所辯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足採,是其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㈡參酌系爭房屋可使用面積、現供上訴人營業使用、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及同路段房屋租金市價行情等,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8萬4656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共同占用空間範圍無法區分,應平均分擔,並按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應有部分比例逐次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㈢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關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參酌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其他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等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區○○路0段00號00樓之1(住家用)租金數額為據,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