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嚴 立 雯
葉 宏 洲
葉 華 珠
羅葉華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 培 祐
訴訟代理人 魏 緒 孟律師
鄭 曉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吳大柱有新臺幣(下同)200萬4695元稅捐(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以110年度助執專字第46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吳大柱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拍賣之行政執行,並核定價額為281萬3000元。惟系爭土地經前所有權人葉丁興(於民國86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葉宏洲、葉華珠、羅葉華貴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葉宏洲3人)於8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斌各設定如附表2、3所示之抵押權(下依序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葉丁興與葉宏洲(下合稱葉宏洲2人)之債務。上訴人嚴立雯為葉宏洲之配偶,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伊系爭稅捐債權就系爭土地拍賣完全受償之地位發生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伊債務人吳大柱怠於行使該權利,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求為確認嚴立雯之乙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嚴立雯塗銷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葉宏洲2人因向方浤一、李榮斌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萬元,有葉宏洲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為證,經嚴立雯以支票70萬元3紙及36萬元1紙,向方浤一買受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萬元,有支票、收據及證人李榮斌、李榮昌之證述可稽,可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0日由吳大柱登記取得前,於82年12月14日由葉丁興擔任設定義務人,為方浤一設定甲抵押權,同時為李榮斌設定乙抵押權,均用以擔保葉宏洲2人對上開2人之債務;系爭抵押權原定存續期間均為82年12月10日至83年1月10日;葉丁興於86年1月2日死亡,由葉宏洲3人繼承;方浤一於110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郭美燕、方冠中、方冠傑;乙抵押權於110年8月24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嚴立雯;被上訴人對吳大柱有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嚴立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提出112年5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向臺南分署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核定價額為281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嚴立雯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受償存有不安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3年1月10日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確定,回復抵押權從屬性。且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支票存根3紙、郭美燕110年10月22日之收據、李榮斌之收據、發票日為110年8月19日之支票、土地登記與抵押權移轉變更等資料及證人郭美燕、方冠傑、李榮昌、李榮斌所為之證詞,縱能證明嚴立雯有向方浤一、李榮斌買受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1月10日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乙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應許吳大柱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吳大柱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為吳大柱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吳大柱請求嚴立雯將乙抵押權登記塗銷。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嚴立雯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且系爭規定增訂前,並無稅捐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吳大柱積欠系爭稅捐,且於嚴立雯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時,怠於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為保全其系爭稅捐債權,而代位吳大柱行使權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稅捐債權究於系爭規定修法前或修法後所發生,依上說明,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該公法上之權利,代位行使吳大柱對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權利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逕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行言詞辯論或提送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