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陳彥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之施工規範第3.5節第1款規定,足認擋土措施有無施作及施作面積應以施工進度報表、照片認定,非僅以照片認定。被上訴人申請擋土牆工程款均經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簽認,且式新公司監工人員確實常駐工地現場監造工程之進行,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足以涵蓋申請估驗之各段擋土措施,仍無從據以否定被上訴人已施作擋土措施,而認其溢領該部分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溢領攝影費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2,297元本息外,另返還溢領之擋土牆工程款178萬8,8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已依約施作擋土牆,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