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葉軒宏
訴訟代理人 林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人員,自112年1月起偶有出勤,前以○○○○為由申請延長病假至112年10月10日止,於同年月11日表示病況穩定申請復工,經被上訴人告知其112年度特別休假、事假、病假均已請畢,僅餘扣薪事假8日可請。上訴人復工後,於同年月20日、21日、23日申請扣薪事假3日,於同年月23日傳送未載明建議修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職業衛生管理師吳佩育,經告知該診斷證明書不符合申請延長病假所需附件資料,依其所餘扣薪事假5日,核算至1l2年10月30日,期間若未繳交符合規定之診斷證明書並經簽准,後續將以曠職計算。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傳送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不宜負重、搬重、粗重工作及宜休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予吳佩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為上訴人安排臨場職醫關懷後,否准上訴人1個月延期病假之申請,安排並告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起至資收分隊場區擔任警衛,從事毋庸負重、搬重、彎腰等粗重工作之登記車號靜態職務。惟上訴人自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均未到班,亦未按請假手續辦理請假程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1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當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1月28日後仍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3萬3000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