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蘇瑞東
蘇清豪
蘇清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被 上 訴 人 陳仁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龍公司民國90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4年8月25日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書及再增補充確認見證書、神主牌位一樓福慧區第5、6排位置表、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有龍字第10400031號函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50個牌位架(下稱系爭牌位架)有永久使用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牌位架對有龍公司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