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胡育陽
林庭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胡育陽、林庭盛於民國86年、93年間分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如附表所示分紅保險(下各稱編號,合稱系爭保單),A、D保單第22條第4項、B、E保單第23條第4項、C保單第28條第4項均約定:「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符合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嗣以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變更分紅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即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被上訴人依此計算系爭保單自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期間均無紅利可分配,非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從而,胡育陽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A保單條款第22條第4項第3款、B保單條款第23條第4項第4款、C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5萬0,619元本息;林庭盛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5,834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等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