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張玉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益(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祥(000年0月0日死亡,與陳忠益下合稱陳忠益2人)互約出資合夥經營三富當鋪,並由陳忠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名義人,其死亡時當然退夥,合夥目的事業同時不能完成,應予解散,陳永祥有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之合夥財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88萬9,99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間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陳忠益2人成立合夥契約,俱已說明心證所由得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無違反辯論主義、未盡闡明義務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陳忠益生前於107年間將三富當鋪讓渡訴外人莊士緯等情,並提出讓渡書為憑,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