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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曾繁祺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其興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六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7-EQ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0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該巷駛出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683-GNM號普通重型機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髖關節粉碎、骨盆裂開、手橈骨骨折與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來財產損失(含未來手術置換髖關節之醫藥費、看護費、復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與其他費用,下稱未來財損)150萬4,31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08萬2,508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除一審認定伊所受損害及原審判命再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10萬9,200元、未來財損150萬4,315元、勞動能力減損683萬4,855元、慰撫金122萬6,000元,合計967萬4,3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且未證明將來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70%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診斷書等可稽。
 ㈡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於109年4月29日、5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左髖臼階段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使用輔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之傷勢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以當時醫院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90日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 
 ㈢未來財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5日函謂上訴人未來發生骨壞死機率已低,影像上創傷後髖關節炎之變化目前為Tonnis分期第2期,最嚴重為第3期,無法事先預測最終是否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等語。難認上訴人已舉證其創傷後關節炎已將達第3期,或將來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亦無法依據一般客觀事實,認定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自不得請求未來財損。
 ㈣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要職業為工程師,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適當治療,歷時數年症狀已穩定,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綜合其肌力減損、關節活動度受限、臨床症狀、事故時之年齡、工作內容等因素,推估其所患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參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其勞動能力價值應以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相關產業之軟、硬體工程師,平均月薪6.7萬元計算為適當。則其自系爭車禍時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6月24日,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97萬7,181元。
 ㈤慰撫金: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兩造過失程度(詳後述)、上訴人所受傷害、身心痛苦程度、對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㈥過失比例: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該路段行道樹不致遮蔽其視線,其雖曾暫停,惟未待幹道車輛通行完畢即起駛轉彎,待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發覺被上訴人來車始減速,被上訴人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有監視器畫面等可稽,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綜合權衡兩造違反法規及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並應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7萬7,181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244萬3,181元,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70%責任後,得請求73萬2,954元。扣除第一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3項目共40萬9,499元,尚得請求32萬3,455元。
 ㈦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2,9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3,455元本息之訴,改判命被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3萬4,855元)部分:
 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倘未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即採為裁判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查原審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線上記者會新聞稿及以網路查詢看護計費方式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28頁),惟並未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即遽依上開證據認定109年醫院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住院期間1個月、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計30萬元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76頁),而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於109年4月29日、5月2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左髖臼階段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使用輔具,依其傷勢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全日專人照護?其是否不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自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免速斷。
 ⒉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查上訴人主要職業係工程師,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而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之記載(見一審卷一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19、418頁),上訴人先後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松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108年8月、1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4日、113年6月1日起之月薪分別為18萬0,564元、16萬6,667元、20萬元(見一審卷一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19、418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卷二第11-12頁)。則綜合上訴人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通常情形下,其每月似可取得上開金額之薪資。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在不同公司之月薪已達16萬元以上之事實,徒依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相關產業之軟、硬體工程師平均月薪6.7萬元,謂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之價值以是項金額計算為適當,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未來財損、慰撫金計273萬0,315元)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將來受有未來財損,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另依過失相抵原則比例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