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街0巷00號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⑵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其公司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下合稱系爭登記地址)均設於系爭建物,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暨將系爭登記地址遷出系爭建物,並給付自108年6月25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