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戴煒展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成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父戴水波、母戴張芳惠(下稱戴水波等2人)於68年2月8日結婚,嗣同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長子設籍同居並以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及誠信原則等,尤因本件年代久遠,難以查考,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後,依戴水波等2人當時年齡、身體、經濟、家庭狀況等,及戴張芳惠生前告知係通過友人帶回被上訴人養育等間接事實,可認戴水波等2人已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而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遭偷抱或拐帶等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情事,戴水波等2人收養被上訴人合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等間存在親子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闡明、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理由已敘明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原審本此意旨行使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戴水波等2人收養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