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 訴 人 董豐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鈴
訴 訟代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鍾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收入支出表、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董豐榮於民國110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御品公司業務李昕謙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交付御品公司之新臺幣50萬元,並非借款予御品公司,係對上訴人張楚妍所經營之御品公司為出資,而與董豐榮、張楚妍(下合稱董豐榮2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業以律師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11月6日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與董豐榮2人應以斯時御品公司之財產狀況為結算。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所為令董豐榮2人應就被上訴人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就其餘依合夥及備位依不當得利關係之請求再為審酌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憑證據之不當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