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序送達上訴人何名珊、李瑞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