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噴灌工程採噴灌系統。嗣施工現場鷹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拆除,於翌日點交被上訴人施作,應自該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9日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而噴灌系統係於保固期內改為滴灌系統,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施作噴灌回復工程後,始給付保留款,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該回復工程,拒絕給付保留款或扣除噴灌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未逾工程期限,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3,954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