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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 瑋 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信 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紹 倢律師
            高 振 格律師
            柯 德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安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 瑞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圖像(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小老虎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上訴人許瑋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如附圖2所示「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百威虎圖像),並將之印製在如附表二所示服飾、貼紙等商品,於110年6月間在上訴人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經營之「MO-BO」網路售貨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tw/)銷售,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上訴人廖信鈜為米果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許瑋玶自111年7月5日起、米果公司與廖信鈜均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圖像係訴外人馬千里獨立創作及已輾轉取得該圖像之專屬授權,百威虎圖像與系爭圖像畫風截然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予抄襲,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況伊於110年8月間即將印有百威虎圖像之商品全數下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自無從於設立前輾轉獲得訴外人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無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圖像由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將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體態,搭配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鼻等特徵,以偌大之頭型搭配短版身型及以可愛風趣形象繪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馬千里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版權局辦理登記,且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下稱長安公證處)林永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堪認馬千里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
  ㈡馬千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將其所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獨家且專屬授權給奇策公司,並同意奇策公司於香港、澳門、臺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下稱系爭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版權合作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署等事務及工作。該聲明書經長安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已同意奇策公司將其權利輾轉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奇策公司於110年12日9日簽立並經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復載明: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奇策公司,於系爭地區獨家全權負責該公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署等事務和工作,可見系爭圖像係由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其於設立前之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從請求110年7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授權書及馬千里聲明書之記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授權書所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係指專屬授權而言,且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奇策公司既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訴追及損害賠償請求。且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聲明書復載明奇策公司及馬千里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則不論奇策公司究先專屬授權予胡創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由奇策公司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無疑。是被上訴人縱使設立在後,其就維權事宜既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則就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得本於權利人為主張,上訴人所辯前情,尚無足採。
 ㈣系爭圖像與百威虎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以三鉤爪形呈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正面蹲坐姿勢,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及掌趾形狀均相同,惟系爭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甚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百威虎圖像臉型則有較多鬚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神韻有所不同,上訴人顯利用系爭圖像為基礎另為部分創作,應屬改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及媒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相當知名度,且於市場上公開販售,系爭圖像為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同年5月1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其公開時間在百威虎圖像之前,許瑋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極高;參以米果公司經營服飾業,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服裝,米果公司自亦有合理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圖片、實物之機會或可能,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且二者圖像又高度相似,足認許瑋玶、米果公司係在知悉系爭圖像情形下,將之改作成百威虎圖像,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百威虎圖像乃許瑋玶請繪圖師以其飼養之貓咪為靈感自行獨立創作,許瑋評及米果公司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㈤許瑋玶與米果公司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百威虎圖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百威虎圖像商品收入之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被上訴人自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虎」系列畫作,在國內享有相當知名度,及市場上受歡迎程度、被上訴人所提其授權他人之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米果公司資本額2,900萬元,暨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圖像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又廖信鈜為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米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瑋評與米果公司、廖信鈜與米果公司2組人員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許瑋玶及米果公司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自負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行或委
    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