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渝葵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渝葵並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核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曾於104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76年、101年登記為監察人,對被上訴人自99年起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明確知悉,難認其對於楊渝葵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行為之效力所為闡釋,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