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又升
張旭仲
張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柯瑞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1」,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6)」,保險金額5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柯瑞敏於108年10月間確診罹患大腸癌,同年10月及109年2月間進行相關手術,於110年9月1日已切除結腸及部分肺臟器,經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且24小時需他人專責照護。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於110年9月1日已符合同表項次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毋庸考慮是否需符合註15-1本文「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同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未將「身故前的過渡狀態」明文排除於保險事故外,亦未約定為不保事項,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上訴人不得執為拒絕理賠之理由。柯瑞敏於110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等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51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