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玉水為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小段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所有人,伊為其再轉繼承人。系爭番地前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部分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並由伊及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認李玉水生前育有訴外人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伊父李智僅得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侵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前已與李智分家異財,並由訴外人李萬生即李玉水之長孫相續為戶主,承繼一切家產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不因浮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況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目前仍屬水道,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惟始終供作防汛堤防使用,已因時效取得成為國有,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申辦第一次登記,或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塗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擬不參加訴訟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請求未審酌)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錄李玉水為所有人,惟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李玉水於35年0月00日死亡前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因隱居喪失戶主權而發生繼承,由李萬生登記「戶主相續」,戶籍記載李智於同年8月5日分家。系爭番地嗣經公告部分浮覆,91年10月8日編為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番地性質上為李玉水以家長身分取得之家產,其於隱居及死亡時之名下土地從未登記為李萬生名義,堪認李玉水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系爭番地之家產性質不因削除登記或李玉水隱居而有所改變,應為家內家屬公同共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番地行使管理家產之尊長權。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李萬生之家屬,得對李萬生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依戶籍登記資料,李智已於28年8月5日與李萬生分家,僅仍同住「臺北州○○郡○○街○○○○○埔00番地」。則李智對李萬生家產之權利,已因分家喪失家屬身分而歸於消滅,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或分割家產。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令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關系爭應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關係,依當時有效法例及臺灣習慣,第一順位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由繼承開始時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家屬)共同承繼。鑒於家產與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分析家產前,為家屬(應分親)之共有財產,應有部分(應分額)並非確定不動,範圍亦未確定。於分析家產時,因別籍(別居)異財或分家等事由離家者,或已分割家產而與他繼承人終止共有關係,或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對家產無其應有部分而不得參與分產。惟其中就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之判斷,因戶籍資料並不記載分家之動態過程,家族家屬有無分戶別居或同居各爨,非能僅依戶口調查簿之申報登錄即發生效力,仍尚繫於是否獨立另謀生計、有無別籍異財之實為斷。亦即須以分家戶主出於自由意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戶主不以家族對待等事實,方足認其已自戶主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93年7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378至382頁、442至446頁、472至474頁參照),不能以當時戶籍登記之單一事實,即認定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已喪失家產之繼承權。至於各該應證事實之舉證責任誰屬?應否酌以減輕?法院須否調整心證程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揭櫫之正義及誠信原則,為舉證責任之適當分配,俾以符合公平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㈡系爭番地為李玉水之家產,前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李玉水隱居時未分析家產,並不改變系爭番地之性質,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行使管理權。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後,一度成為李萬生家屬,而得對李萬生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系爭番地嗣經公告部分浮覆,先於91年10月8日編為系爭土地,再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李智於昭和14年8月5日「分家」,然與李萬生及李玉水隱居當時之住所相同,足見實際上並無分家或別籍之事實存在等語(一審卷二50頁、原審卷二214頁),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攻擊方法。依前揭說明,李智實質上有無脫離本戶另立家計而喪失家屬身分進而喪失家產繼承權之情?自有詳予調查及認定之必要。況若李智登錄「分家」時,確與李萬生別籍異財,衡諸系爭番地早於此前即登記削除,似見斯時系爭番地不在家產分析之範圍。如果無訛,則李萬生於李智分家時如何處置其所管理之共有家產?李玉水全體繼承人是否不得再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待釐清。原審徒憑李玉水隱居後及李智自任戶主之戶籍資料記載內容,逕認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已因分家而喪失家屬身分,無從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