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思帆
許丁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思帆、謝明哲、許丁旭均任職於上訴人,分別擔任農場主任、原料課課長、耕作股股長。上訴人所有○○縣○○鄉○○○段449、491、482地號土地(各以其地號分稱)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29日、109年12月間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廖思帆發現後委請工人,將449地號土地上廢棄物移置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A1;將491地號土地上廢棄物移置48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C1;將482地號土地上廢棄物移置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嗣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鴻達寶業有限公司清除上開A、A1、C、C1之廢棄物,因而支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543元。廖思帆委人將廢棄物移置附圖所示B、B1處,並覆蓋少許土壤,係為避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溉種植而為,非屬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且廖思帆既非該廢棄物之所有人,亦非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廢棄物之除去並無支配力(非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農場主任,主觀上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屬輔助占有,上訴人方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廖思帆清除如附圖所示B、B1之廢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要屬無據。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系爭廢棄物,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人乃該不明人士,被上訴人上開移置行為係為避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溉種植而為,兩造並已就上開移置廢棄物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開挖費用1萬5776元,在第一審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清除A、A1、C、C1廢棄物所支付之費用170萬543元,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廖思帆清除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上之廢棄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543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明列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被上訴人雖因自行移置、掩埋系爭廢棄物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成立,惟其等並非上開規定所列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上訴人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及縱令遭科罰金,日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與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廢棄物費用170萬543元,誠屬二事,非本件所得審究。另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