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債務人,核發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支付命令,而有新臺幣(下同)2億5,625萬0,3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上開支付命令卷宗雖逾保存期限銷毀,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堪認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後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受分配305萬3,411元利息,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審已說明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部分,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