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准上訴人為抵銷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理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下稱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下稱系爭分析研究職務)。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日起裁撤市場分析科,然係將市場分析業務轉包予其母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無業務性質變更,且未以伊個人專長、意願及原先勞動條件安排適當工作,僅提供與伊職等、職級、薪資差異甚大之理財專員職務(下稱系爭理專職務),而凱基證券公司仍有市場研究人力需求,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其於同年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裁撤市場分析科,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理專職務,屬適當工作之安置,然遭其拒絕,而為被上訴人媒合新職,惟均未果,難再課以伊安置義務。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顧公司)非伊之子公司,伊無從參與或控制該公司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故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及於該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且凱基投顧公司之資淺市場分析師職缺,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經歷及條件有極大落差,非適當工作。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21萬7,807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⑴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按月給付9萬2,400元本息,⑵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准上訴人以21萬7,807元為抵銷。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分析研究職務。上訴人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場競爭,決定自111年8月1日起裁撤市場分析科,係自主行使公司經營權,與凱基證券公司或凱基投顧公司是否仍有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無涉。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因兩造未達成轉任他職合意,上訴人乃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控公司,其轄下有上訴人、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等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轄下有凱基投顧公司子公司。上訴人與凱基投顧公司同屬凱基金控公司轄下關係企業。凱基金控公司可透過指派上訴人董監事、凱基證券公司董監事,再透過凱基證券公司指派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影響並決定上訴人、凱基投顧公司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在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雇主安置義務時,應認彼此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且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6條第2項、第69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各子公司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可辦理金控公司與子公司間、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則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時,除在該公司內部找尋,亦應在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下各子公司詢問或申請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填載員工志願確認書,依序為其安排志願二、一、三新職面談,結果均暫不予進用,被上訴人取消其他志願之媒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及集團職缺之申請需求後,檢送被上訴人簡歷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職位面談,惟未獲該公司同意面談。另凱基投顧公司有研究助理或資淺市場分析師之職缺,雖與被上訴人原職職級、薪資顯有差異,然若被上訴人認此與原工作內容相仿,而有意願面談及就職,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工作條件顯有差異為由,不予媒介。上訴人僅主動媒介該公司職缺,未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問及申請有無相當之職缺安置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已盡迴避解僱勞工之安置義務。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本息。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21萬7,807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與前揭薪資本息債務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本息,暨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雇主亦無為避免解僱勞工,另行創設新工作職位以供安置勞工之義務。
㈡上訴人裁撤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市場分析科,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安排其志願一、二、三之新職面談,雖均未獲進用,嗣被上訴人取消其他志願之工作媒合,而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及之集團職缺,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面談,亦未獲該公司同意面談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又上訴人稱其已提供系爭理專職務予被上訴人,該新職務平均薪酬高於被上訴人原職,屬適當工作等語(見一審卷284至285頁、393至394頁,原審卷124至125頁、159頁、216至217頁),被上訴人亦是認上訴人有提供系爭理專職務(見一審卷1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提供新職以安置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理專職務屬適當工作,而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能否認上訴人未盡其安置義務?上訴人除已知現有職缺之外,何以負有再為被上訴人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問及申請相當職缺之義務?又凱基投顧公司招募之研究助理、資淺市場分析師之職缺,倘與被上訴人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該職務是否屬適當工作?若為否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媒介該職務,能否謂其有違安置義務,亦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善盡安置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