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明重法理,更不得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0,156萬0,928元本息(見一審卷八25、99頁),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0,105萬6,99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135、328頁、卷十三20頁),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891萬6,032元本息部分,改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億8,214萬0,960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億2,275萬9,284元本息(見本院卷62、135頁),就其中4,061萬8,324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