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沈傳緒
被 上訴 人 吳吉富
吳慶城
徐億雯
林福進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司(軍)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傳真頁面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