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杜 昀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3日,陸續透過券商從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買入被上訴人經理之系爭基金,並於同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受有新臺幣(下同)226萬2,000元之虧損,系爭基金亦因跌幅超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標準,經金管會核准後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嗣於同年月16日完全終止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調整投資策略,並在官網及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時,兩造尚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在已知或可得知悉上情之情況下,仍願購買並繼續持有系爭基金,顯已接受並同意被上訴人之投資策略現況,理應自負交易風險。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從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虛偽、隱匿相關業務文件等情事,即難認其所受虧損與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之判決,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故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惟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追加請求該利息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