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戴 宏 全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江 錫 麒律師
王 炳 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金 在
尤 昱 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曹淑女
戴 佳 棋
鄭 雅 文
戴 佳 怡
戴 仁 智
戴 仁 和
戴 宏 一
楊 文 蘭
戴 文 瑛
戴 安 棋
許 基 漟
許 志 永
許 家 和
黄 福 生
陳 月 雲
蘇 佳 語
黃 月 珠
葉 永 昌
楊 貴 雄
黃 慶 明
張 季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465、465之7、465之8、465之9、56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同意其中相鄰之465、465之7、465之8、465之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宏一、戴文瑛、戴安棋、楊文蘭取得北側A區塊,由被上訴人林金在、尤昱誠、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黄福生、陳月雲、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慶明、張季發(下合稱林金生等13人)取得南側B區塊及560地號土地,暨465之8地號土地東北側臨○○路處留設C區塊6米寬私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又因分得系爭土地南側B區塊之林金生等13人得否申購該區塊西側相鄰同段465之2地號國有地以解決臨路問題,須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依受理申請時之法令及實際審查結果辦理。為使A、B區塊均得臨接○○○路之主要幹道,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依原判決表九、表十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本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留設C區塊私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不能認與分割共有物之本旨有違。又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審自得本於其自由裁量權另定丙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