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姚宇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姚應龍、蔡沛宜(與姚宇森合稱姚宇森等3人)、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鄭郭秀銘、郭嘉欣、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與姚宇森合稱姚宇森等9人),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稱A物權行為及甲登記);姚宇森等3人及白朝棠等8人再於同年月17日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順詠公司,繼於112年3月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順詠公司(下分稱B物權行為與乙登記)。系爭贈與及A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B物權行為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及A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下稱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姚宇森等3人、白朝棠等8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聲明㈡);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下稱聲明㈢)、命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下稱聲明㈣)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順詠公司雖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聲明㈠係以姚宇森等9人為被告,聲明㈢係以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順詠公司皆非各該聲明之被告,且聲明㈡、㈣與聲明㈠、㈢僅屬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順詠公司上訴效力不及於聲明㈠、㈢,則順詠公司對姚宇森等9人未聲明不服之聲明㈠、㈢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上訴即非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順詠公司此部分上訴,而為實體判決,雖順詠公司、姚宇森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順詠公司既非因聲明㈠、㈢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姚宇森亦非就聲明㈢、㈣受有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均無上訴利益,其等對原判決各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