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李佳真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陳誼合律師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地埋式車檢器3127台(下稱系爭地磁),租期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應於次月15日支付。嗣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租金,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積欠伊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租金191萬7053元,及自應給付租金之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3萬990元,並應以終止後剩餘租期之租金,計付伊違約金868萬6604元,經伊以被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339萬5922元,扣抵其積欠之租金、利息,再扣抵部分違約金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違約金723萬872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期間多次反映設備異常,未獲上訴人修繕,嗣因109年5至8月間無法使用系爭地磁,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同年7月22日終止系爭服務案,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9年5至8月之租金,並免除給付該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因標得系爭服務案,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系爭地磁,再由易停網公司賣予參加人,繼由參加人轉讓予上訴人。兩造嗣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由上訴人出租系爭地磁予被上訴人,租期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每月租金56萬5987元,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地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支付保證金339萬5922元予上訴人,並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運作。又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止系爭服務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5月起之系爭地磁租金為由,於同年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同年5、6月之租金,繼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為由,於同年8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副處長陳俊傑、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之證述,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磁係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賣予參加人,繼由參加人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相互以察,可認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服務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地磁供系爭服務案使用。
㈢依系爭條款第6條約定,設備如有故障,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而兩造不爭執各指派代表簽名之驗收單上記載:「安裝日期:2018.11.22」之「安裝」,係指系爭地磁之埋設,可認系爭地磁於107年11月22日已完成埋設,且各地磁有相對應之SIM卡門號,可透過上訴人之物聯網企業服務平台,輸入SIM卡門號查詢對應地磁之IMEI碼,以了解設備狀況。再依證人陳俊傑、施凱文之證述,上訴人職員林世偉109年5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兩造109年5月21日會議紀錄、易停網Mail中心同年7月間訊息、另案拆檢系爭地磁10顆送鑑定結果,及兩造不爭執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止系爭服務案等節,相互以觀,可認系爭地磁因進水造成電池漏電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被上訴人因持續反應故障未獲處理而停止付款,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系爭地磁進行測試,雖於接上蓋板天線後,可正常連上系統,惟仍須針對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功能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至4月之欠租後,上訴人仍有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地磁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
㈣上訴人未盡保持系爭地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導致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至於系爭條款第2條及第6條約定:設備如有故障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被上訴人未依約付租金得拒絕修復等語,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有在修復前先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地磁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9年5月後之租金,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6月租金後,於同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合法,其自不得依系爭條款第8條(原判決誤載為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之法律見解:
⒈按契約當事人間究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及各應負擔如何之法律上義務,法院應先就該引致爭執之系爭契約屬何種契約類型,予以定性。又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依承租人之需求,向第三人或承租人取得租賃物處分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並以分期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全部融資等成本,目的除由出租人提供承租人資金融通外,主要亦由出租人於約定之期間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負有定期給付租金義務之承租人使用,其與民法一般性租賃契約或買賣、一般性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包括:⑴契約名稱或內容使用租賃相關文字,揭示其主要性質為租賃;⑵租賃物由出租人應承租人之特定需求先行取得處分權,承租人為滿足自己資金需求,非不得為租賃物之出賣人;⑶出租人以分期收取租金方式,收回融資等成本;⑷租賃客體因符承租人特定功能目的需求,出租人常不易將之重複出租或出售他人;⑸承租人之終止權受限制;⑹常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約定;⑺因出租人未必具有維護租賃物之能力,故容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維持、修繕義務。此外,融資性租賃契約無以須同時具備上開特徵為必要,仍應斟酌各項特徵,綜合判斷之,如未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維持、修繕義務,更益於其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性。
⒉次按融資性租賃契約主要之性質仍為租賃,倘契約未排除出租人所負,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對於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且於契約明定出租人負有該義務,則出租人違反該義務,致承租人不能達其使用租賃物之目的時,因該交付及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係當事人本於自主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出租人承擔,並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承租人自非不得以出租人違反修繕及租賃物保持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者,出租人應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僅係就租期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誰屬之特別約定,非謂約定之租金即具有買賣先付之性質,尚不影響承租人前揭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因標得系爭服務案,與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系爭地磁,再由易停網公司賣予參加人,繼由參加人轉讓予上訴人,兩造嗣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由上訴人出租系爭地磁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每月租金56萬5987元,並約定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條款第1條明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設備,係上訴人特別依被上訴人之需求而新購,並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於期間內使用,其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其契約名稱及內容多使用租賃之相關文字,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地磁予被上訴人,以分期收取租金方式收回購買系爭地磁之價金(融資)及設備維護等成本費用,租賃物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需求向參加人購買,其來源則係由易停網公司與被上訴人向尼采公司所採購,系爭契約之目的,除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資金融通外,亦由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被上訴人用於系爭服務案,並存有租期屆滿後系爭地磁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實不易再將系爭地磁出租或出售予他人,系爭條款第9條就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復設有限制之約定(見一審卷第147頁),其交易型態自應定性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⒉次查系爭條款第6條約定,設備如有故障,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等語,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系爭契約既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未排除上訴人保持系爭地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倘有違反該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原審未論述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理由雖有未盡,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
⒊其餘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條款第2條非約定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地磁修復前先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以後,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地磁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致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經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依系爭條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等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因其他非向上訴人承租之地磁有瑕疵,與系爭地磁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地磁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據之事實不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磁之電路板與NCC認證之合法版本不符,屬未經審驗合格,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65條之地磁,被上訴人自始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388至390頁),參加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穿透責任理論」,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